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5日至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新田县城采取持注射器和针头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两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他们分别被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数量、价值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新田县公安机关接受害人的举报电话,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剪刀、注射器、针头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二名受害人龙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对其二次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6、入监体检表证明曹某某被收押入监时身体状况正常,排除刑讯可能。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曹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
”
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不持异议。
”
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二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书,经出庭检察员当庭电话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曹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
本院依法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5日至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新田县城采取持注射器和针头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两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他们分别被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数量、价值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新田县公安机关接受害人的举报电话,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剪刀、注射器、针头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二名受害人龙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对其二次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6、入监体检表证明曹某某被收押入监时身体状况正常,排除刑讯可能。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曹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
”
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不持异议。
”
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二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书,经出庭检察员当庭电话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曹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
本院依法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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