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系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中队长。
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成立专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主要负责获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销售至市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小作坊没有监管职责。
2、本案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成立专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主要负责获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销售至市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认罪书,证人李某甲、白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职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浮某某、王某戊、程某某、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会议记录,被告人孟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质监人发(2006)108号文件,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获质监发(2013)12号文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图,获嘉县质监局股室服务项目,获嘉县质监局稽查队、稽查队队长、队员工作职责,获嘉县质监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新乡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豆制品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细化食品生产经营监管部门职责的通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开展非法鉴定的调查报告,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标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小作坊没有监管职责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新乡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确定市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管、获嘉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确定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如生产加工豆腐、豆芽等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以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对获嘉县生产、销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罚款,证人原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对其生产、销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检查处罚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辩护意见,经查,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成立专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主要负责获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销售至市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小作坊没有监管职责。
2、本案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成立专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主要负责获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销售至市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认罪书,证人李某甲、白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职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浮某某、王某戊、程某某、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会议记录,被告人孟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质监人发(2006)108号文件,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获质监发(2013)12号文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图,获嘉县质监局股室服务项目,获嘉县质监局稽查队、稽查队队长、队员工作职责,获嘉县质监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新乡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豆制品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细化食品生产经营监管部门职责的通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开展非法鉴定的调查报告,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标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小作坊没有监管职责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新乡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确定市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管、获嘉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确定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如生产加工豆腐、豆芽等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以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对获嘉县生产、销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罚款,证人原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对其生产、销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检查处罚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辩护意见,经查,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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