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关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在家中摔伤后,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伟将自己名下已投保的某白色速腾轿车交给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另案处理)用于做虚假肇事现场后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于当日13时许将该车开到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制造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该车肇事撞人(关某某)。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冯某某虚构保险事故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仍然到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交通事故仲裁调解,骗取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其赔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8,37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返还全部理赔款。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关某某自己在家中摔伤后,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伟将自己名下已投保的某白色速腾轿车交给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用于做虚假肇事现场后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于当日13时许将该车开到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制造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该车肇事撞人(关某某)。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冯某某虚构保险事故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仍然到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交通事故仲裁调解,骗取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其赔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8,37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返还全部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田某的证言;同案人关某某、刘海军、孙伟、矫文波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虚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理赔相关材料及到账材料及照片、某保险公司报案材料、指认骗取保险金的玉镯子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关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在家中摔伤后,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伟将自己名下已投保的某白色速腾轿车交给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另案处理)用于做虚假肇事现场后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于当日13时许将该车开到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制造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该车肇事撞人(关某某)。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冯某某虚构保险事故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仍然到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交通事故仲裁调解,骗取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其赔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8,37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返还全部理赔款。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关某某自己在家中摔伤后,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指使被告人孙伟将自己名下已投保的某白色速腾轿车交给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用于做虚假肇事现场后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矫文波、刘海军于当日13时许将该车开到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制造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该车肇事撞人(关某某)。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冯某某虚构保险事故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仍然到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交通事故仲裁调解,骗取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其赔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8,37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返还全部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田某的证言;同案人关某某、刘海军、孙伟、矫文波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虚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理赔相关材料及到账材料及照片、某保险公司报案材料、指认骗取保险金的玉镯子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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