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潘×、任×(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北侧,利用任×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8L×奇瑞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到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中心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7万余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潘×、贾×(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丰台区梆子井村甲37号路边,利用贾×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F1G×丰田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到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中心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
违法所得同案潘×家属已代为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任×、贾×、张×、赵×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照片,修理费发票照片,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同案家属已全部退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潘×、任×(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北侧,利用任×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8L×奇瑞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到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中心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7万余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潘×、贾×(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丰台区梆子井村甲37号路边,利用贾×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F1G×丰田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到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中心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
违法所得同案潘×家属已代为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任×、贾×、张×、赵×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照片,修理费发票照片,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同案家属已全部退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 · 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 · 重庆云阳县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
- · 重庆荣昌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判刑标准
- · 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