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
因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许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石某、谢某1、张某(另案处理)、随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伪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同年6月19日下午,谢某1驾驶车牌为浙B×××××号宝马轿车载着被告人胡某某至,故意和随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7880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谢某1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人伤估损清单、物估损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现金解款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证人石某、谢某1、张某、随某某、谢某2、马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浙0203刑初10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三十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前罪如已缴纳的可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许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石某、谢某1、张某(另案处理)、随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伪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同年6月19日下午,谢某1驾驶车牌为浙B×××××号宝马轿车载着被告人胡某某至,故意和随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7880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谢某1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人伤估损清单、物估损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现金解款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证人石某、谢某1、张某、随某某、谢某2、马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浙0203刑初10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三十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前罪如已缴纳的可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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