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4-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新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林、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佟卫冬、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号奔驰牌轿车实际车主及实际投保人。
2016年3月8日,李某某将该车送至长春市天行健修车厂内,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驾驶该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获取保险理赔款,并承诺获取保险理赔后给予刘某甲、李某甲二人好处。
当晚18时许,在刘某甲选择撞击目标后,李某甲驾驶×××号奔驰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与南湖中街交汇处故意与×××3号重型箱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号奔驰牌轿车损坏,制造交通事故。
李某某向被害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后,于2016年5月31日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5万元。
后被害单位发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时报案,未向李某某支付理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保险单、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定损协议书、保险理赔材料、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某、肖某某、栾某某、李某乙、崔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申请保险理赔,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被保险公司发觉,及时报案,李某某未能取得保险理赔款,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对李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某甲、李某甲可依法减轻处罚。
又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与李某甲不认识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某、刘某甲从轻及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保险诈骗罪】、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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