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4-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451弄13号302室。
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派出所报案,谎称其以其父杨玉祥名义购买并投保而实际由其投保的牌照为DH0553东南得利卡牌中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三里桥路6号附近时被盗。
嗣后,被告人杨某以该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盗抢险理赔款人民币66,233.60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姚健的陈述、证人裘杰、杨玉祥、柳锡英、王国华、管玉坤、裘来福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贷款结清证明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表、保险单、赔款计算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杨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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