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8-04-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因有一辆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汽车需要修理,遂向被告人吴某借来一辆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并告诉吴某其要通过制造假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免费修理汽车,吴某表示同意。
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许某、姚某和丁某经事先约定,由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姚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两车行驶至鄞州区34省道富田公司附近时,由丁某根据许某的授意,不采取制动措施,撞击姚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故意制造了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
事后,许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得保险赔款人民币29000元,支付吴某人民币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保险公司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支付信息、维修发票、现金缴款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
被告人许某、吴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已赔偿保险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姚某、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许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丁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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