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下坝组。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叫“队长”(待查)的男子,来到沅江市金融路“红月休闲店”,由被告人李某某到店内以120元的价格叫了一名叫谭凯的女子上了“队长”的车。
车开过白沙大桥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队长”诈称是益阳派来扫黄的警察,要将谭凯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谭凯害怕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队长”提出让谭凯交罚款2000元进行私了。
谭凯因没有带钱,就打电话叫“红月休闲店”的老板颜范军打2000元到谭凯的银行卡上。
颜范军提出在沅江市帝皇大酒店前以付现金的方式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来帝皇大酒店门前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谭凯、颜范军、王海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叫“队长”(待查)的男子,来到沅江市金融路“红月休闲店”,由被告人李某某到店内以120元的价格叫了一名叫谭凯的女子上了“队长”的车。
车开过白沙大桥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队长”诈称是益阳派来扫黄的警察,要将谭凯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谭凯害怕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队长”提出让谭凯交罚款2000元进行私了。
谭凯因没有带钱,就打电话叫“红月休闲店”的老板颜范军打2000元到谭凯的银行卡上。
颜范军提出在沅江市帝皇大酒店前以付现金的方式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来帝皇大酒店门前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谭凯、颜范军、王海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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