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伙同自称“王建民”(在逃)的人冒充消防武警干部,要求酒店等场所高价购买消防知识书籍,以谋取非法利益。
2012年2月13日11时许,“王建民”冒充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大队的李参谋打电话给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寺主持钟卉大师,要求其购买价格为1980元一套的《最新消防安全实用全书》。
随后,唐某身着武警制服冒充开福区消防大队的王警官到洪山寺上门收钱时,被识破未遂。
2012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建民”,由“王建民”冒充芙蓉区消防大队的王参谋电话联系长沙市汽车东站嘉茂大酒店的法人代表肖某某,要求其购买价格为1980元一套的《最新消防安全实用全书》。
后唐某身着武警制服冒充芙蓉区消防大队的战士上门送书收钱。
唐某到嘉茂大酒店2楼送书时,被肖某某、潘某某识破并抓获。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唐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钟卉、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人辩称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唐某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伙同自称“王建民”(在逃)的人冒充消防武警干部,要求酒店等场所高价购买消防知识书籍,以谋取非法利益。
2012年2月13日11时许,“王建民”冒充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大队的李参谋打电话给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寺主持钟卉大师,要求其购买价格为1980元一套的《最新消防安全实用全书》。
随后,唐某身着武警制服冒充开福区消防大队的王警官到洪山寺上门收钱时,被识破未遂。
2012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建民”,由“王建民”冒充芙蓉区消防大队的王参谋电话联系长沙市汽车东站嘉茂大酒店的法人代表肖某某,要求其购买价格为1980元一套的《最新消防安全实用全书》。
后唐某身着武警制服冒充芙蓉区消防大队的战士上门送书收钱。
唐某到嘉茂大酒店2楼送书时,被肖某某、潘某某识破并抓获。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唐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钟卉、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人辩称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唐某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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