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8-03-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阮某某。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倪某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经预谋,由阮某某事先打电话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消防总队宝山区消防支队参谋取得信任,再由阮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连锁旅馆内,以兜售消防类书籍为幌子,从该处工作人员徐丽芳处骗得人民币998元。
被告人阮某某、阮某于2013年3月12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某处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结伙,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某某、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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