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3-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芦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办事处城管科临时工作期间,伪造了名为“路玉彬”的城市督察综合执法巡查大队的行政执法证及名为“张军”的卫生防疫站行政执法证,自2010年7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
其中: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吴士章(另案处理)在本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新一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云南大理米线”店,冒充新乡市开发区防疫站工作人员,以无卫生许可证要罚款为由,向该店负责人杨迎恩索要价值10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1条。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吴士章在本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新一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小李原阳白汤烩面馆”,冒充新乡市开发区防疫站工作人员,以卫生不合格要罚款为由,向该店负责人李小孩索要价值10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2条。
3、2011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新飞大道交叉路口南300米路西“潘荣德麻辣烫店”,冒充新乡市城管局工作人员,以新乡市正在创卫不让悬挂门头广告为由,向该店负责人潘荣德索要现金50元。
4、2011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新飞大道交叉路口南300米路西处一粮油店,冒充新乡市城管局工作人员,以缴纳门头广告费为由,向该店负责人王会敏索要“黄鹤楼”牌香烟5盒。
5、2011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环汽车广场北侧200米路西的“老李小吃店”,冒充新乡市开发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以缴纳门头广告费为由,向该店负责人李范枝索要现金300元。
6、2011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振兴社区楼下“辣妹之饭馆”,冒充新乡市开发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以缴纳门头广告费为由,向该店负责人赵海索要价值10元的红旗渠香烟1盒。
7、2011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柳青路交叉口西南角“山西面馆”,冒充新乡市开发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以招牌不符合规定要缴纳门头费为由,向该店负责人尚新立索要现金100元。
8、2011年4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银广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柳青路交叉口西南角“老姚面菜馆”,冒充新乡市开发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以招牌不符合规定要缴纳门头费为由,向该店负责人姚龙恩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工作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照片及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田×、××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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