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山县人。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忠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化名“温利福”、“郑利福”,冒充天水市公安局民警,以急需现金看病及办理户口等为名骗得被害人谢淑兰、翟根田、孙朝莉的现金共计2800元,后归还孙朝莉400元,其余挥霍。
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警察制服、警帽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淑兰、翟根田和孙朝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及提取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警察制服、警帽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忠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化名“温利福”、“郑利福”,冒充天水市公安局民警,以急需现金看病及办理户口等为名骗得被害人谢淑兰、翟根田、孙朝莉的现金共计2800元,后归还孙朝莉400元,其余挥霍。
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警察制服、警帽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淑兰、翟根田和孙朝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及提取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警察制服、警帽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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