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建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南宁市公安局治安二队副指导员的身份,伙同“阿文”(另案处理)持假警官证、手铐、警棍、仿真手枪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四家游戏机室,以要求游戏机室停业整顿、收缴游戏机、缴纳罚款为由,骗取游戏机室的财物。
其中:2012年3月28日17时10分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三里41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陈xx人民币1000元和店主吴雄伟人民币2300元。
2012年3月28日18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50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吴xx人民币2000元。
2012年4月1日22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杭屋里2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江xx人民币500元。
2012年4月1日23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三里19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骆xx二包蓝色盒装芙蓉王香烟和两罐红牛饮料。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吴雄x、吴小x、江xx、骆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南宁市公安局治安二队副指导员的身份,伙同“阿文”(另案处理)持假警官证、手铐、警棍、仿真手枪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四家游戏机室,以要求游戏机室停业整顿、收缴游戏机、缴纳罚款为由,骗取游戏机室的财物。
其中:2012年3月28日17时10分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三里41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陈xx人民币1000元和店主吴雄伟人民币2300元。
2012年3月28日18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50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吴xx人民币2000元。
2012年4月1日22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杭屋里2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江xx人民币500元。
2012年4月1日23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三里19号游戏机室招摇撞骗,骗取游戏机室工作人员骆xx二包蓝色盒装芙蓉王香烟和两罐红牛饮料。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吴雄x、吴小x、江xx、骆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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