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因诈骗于198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诈骗于198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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