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03-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侯XX谎称自己是新乡市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侯XX购买号码款500元。
李某某将该款挥霍。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秦X、宋XX谎称自己是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秦X、宋XX购买号码款1000元。
李某某将该款挥霍。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称,当时没有穿制服,穿的警用作训服。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侯XX谎称自己是新乡市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侯XX购买号码款500元。
李某某将该款挥霍。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秦X、宋XX谎称自己是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秦X、宋XX购买号码款1000元。
李某某将该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16日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2004)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侯XX、秦X、宋XX辨认笔录;证人李X、杨XX证言;被害人侯XX、秦X、宋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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