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8-03-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郏县,个体经营者。
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居住西安市新城区,个体经营者。
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和某相约在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古玩城胡某某经营的“天运阁”店铺向和某出售青铜器。
后某静毫从西安市大唐西市被告人韩某某的店铺中将一件有盖的青铜器拿到自己的店铺准备出售给和某。
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天运阁”店铺将胡某某抓获,现场查获青铜器数件。
经鉴定,胡某某从韩某某店铺里拿走的青铜器为春秋时期蟠螭纹带盖铜鼎,系国家三级文物。
2015年9月30日,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如果胡某某帮忙联系将韩某某店铺中的一件铜鼎出售,便给胡某某一定的好处费。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和某相约在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古玩城胡某某经营的“天运阁”店铺向和某出售青铜器。
后某静毫从西安市大唐西市被告人韩某某的店铺中将该铜鼎拿到自己的店铺准备出售给和某。
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至“天运阁”店铺将胡某某现场抓获,查获青铜器数件。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涉案铜鼎为春秋时期蟠螭纹带盖铜鼎,系国家三级文物。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和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文物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得买卖的三级文物(春秋时期蟠螭纹带盖铜鼎一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倒卖文物犯罪中系文物的持有者和出售者,并非从犯,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韩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韩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蟠螭纹带盖铜鼎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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