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农民。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的被害人车某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的张某乙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的车某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的张某乙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延津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杂,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的被害人车某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的张某乙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的车某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的张某乙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延津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杂,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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