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女,汉族,文盲。
因涉嫌犯重婚罪,2014年4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重婚罪,2014年4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冯某与周某甲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
后被告人冯某与周某甲因感情不和,与被告人朱某某商议以丧偶名义于2006年11月2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骗取结婚证而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乙、冯某某、万某某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齐海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和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有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重婚罪,2014年4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重婚罪,2014年4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冯某与周某甲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
后被告人冯某与周某甲因感情不和,与被告人朱某某商议以丧偶名义于2006年11月2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骗取结婚证而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乙、冯某某、万某某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齐海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和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有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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