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3-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恒康路32号奉化市精进金刚石工具厂内进行金刚石工具加工,并将加工后的电镀废水,经没有处理重金属镍功能的污水处理设备简单处理且未提交检测水质是否合格,后直接排向厂外沟渠。
2013年2、3月份至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人蔡某负责处理废水并排向厂外沟渠。
2013年7月30日,奉化市环保局现场勘验后在厂内的槽缸、车间水沟、排放口采集水样。
经奉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排放口的水样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总镍的浓度高达32.5mg/L(排放标准为≤0.5mg/L),超过标准3倍以上,化学需氧量227mg/L(排放标准为≤80mg/L)。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又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恒康路32号奉化市精进金刚石工具厂内进行金刚石工具加工。
当日经奉化市环保局现场勘验,发现在镀镍车间南墙雨水沟发现一渗漏处并采集水样,且经奉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水样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水样的PH值为2.28(排放标准为6-9),水样中的重金属镍的浓度高达7.62mg/L(排放标准为≤0.5mg/L),超过标准3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蔡某于2013年12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蔡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其云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奉化市精进金刚石工具厂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蔡某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蔡某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蔡某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蔡某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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