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化工产品生产厂
负责人。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侗锦工业园兄弟养殖场院内雇佣工人进行镀锌加工生产,在无环评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东侧渗坑内,后又通过暗管引到养殖场院墙外的沟渠内,往北排入春风河。
经检验,该废水为具有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证明、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侗锦工业园兄弟养殖场院内雇佣工人进行镀锌加工生产,在无环评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东侧渗坑内,后又通过暗管引到养殖场院墙外的沟渠内,往北排入春风河。
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验,该废水为具有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许,泰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德州东火车站办案时将许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证明、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侗锦工业园兄弟养殖场院内雇佣工人进行镀锌加工生产,在无环评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东侧渗坑内,后又通过暗管引到养殖场院墙外的沟渠内,往北排入春风河。
经检验,该废水为具有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证明、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侗锦工业园兄弟养殖场院内雇佣工人进行镀锌加工生产,在无环评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东侧渗坑内,后又通过暗管引到养殖场院墙外的沟渠内,往北排入春风河。
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验,该废水为具有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许,泰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德州东火车站办案时将许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证明、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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