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无业。
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工人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仓库南院,非法利用盐酸洗风化砂,期间将清洗风化砂产生的废酸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东院未作防渗处理的土坑内。
停止生产后,将加工池及排放土坑内的废酸液未做任何处理,导致渗漏地下污染环境。
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环保局发现该加工点,经对加工池内废酸液进行检测,其中2号加工池及东院土坑内废酸液PH《2,两坑内废酸液总量为330.36吨。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环境监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工人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仓库南院,非法利用盐酸洗风化砂,期间将清洗风化砂产生的废酸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东院未作防渗处理的土坑内。
停止生产后,将加工池及排放土坑内的废酸液未做任何处理,导致渗漏地下污染环境。
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环保局发现该加工点,经对加工池内废酸液进行检测,其中2号加工池及东院土坑内废酸液PH《2,两坑内废酸液总量为330.36吨。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环境监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工人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仓库南院,非法利用盐酸洗风化砂,期间将清洗风化砂产生的废酸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东院未作防渗处理的土坑内。
停止生产后,将加工池及排放土坑内的废酸液未做任何处理,导致渗漏地下污染环境。
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环保局发现该加工点,经对加工池内废酸液进行检测,其中2号加工池及东院土坑内废酸液PH《2,两坑内废酸液总量为330.36吨。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环境监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工人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仓库南院,非法利用盐酸洗风化砂,期间将清洗风化砂产生的废酸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东院未作防渗处理的土坑内。
停止生产后,将加工池及排放土坑内的废酸液未做任何处理,导致渗漏地下污染环境。
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环保局发现该加工点,经对加工池内废酸液进行检测,其中2号加工池及东院土坑内废酸液PH《2,两坑内废酸液总量为330.36吨。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环境监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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