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甲,个体从事电镀加工。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某甲购买电镀设备及硫酸镍、电镀添加剂等原料,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国玉村国庆北三组3号家中开始断断续续从事电镀镍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屋外自己挖的渗坑中。
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渗坑样土中含有铬、镍等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公函,未到庭证人蔡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某甲购买电镀设备及硫酸镍、电镀添加剂等原料,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国玉村国庆北三组3号家中开始断断续续从事电镀镍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屋外自己挖的渗坑中。
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渗坑样土中含有铬、镍等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公函,未到庭证人蔡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涪陵区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
- · 万某红、徐某碧因污染环境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饶某林因污染环境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
- · 莫某海因污染环境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
- · 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