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5日以周川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君、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楚某某欲成立一家注册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便和皇某某(已死亡)商议,虚构股东刘金标姓名,通过郭保安(另案处理)向周口市天平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2013536)等证明材料,于2004年9月10日,在没有注册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楚某某、刘金彪,法定代表人为楚某某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
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某当庭辩称,注册200万元资本成立雅林公司是事实,钱是分批交给皇某某的,具体注册登记是皇某某办理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当时借的朋友的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虚报注册资本。
庭审后,被告人通过其律师向本庭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虚报注册资本200万的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周口雅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确实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行为人已确实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人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楚某某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当庭所出示的工商档案材料无楚某某本人的签字,负责出具验资报告的陈绍周、乔胜利与楚某某、皇某某不认识,具体办事人皇某某去世,中间人郭保安在逃,无直接证据证明究竟谁是虚假材料的提供者;2、楚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于信任他人,致使真正的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工商登记,楚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由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庭后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楚某某为和周口市林业局苗圃场合作,需注册成立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和皇某某(已死亡)商议,注册登记手续由皇某某去经办,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虚构股东刘金彪,通过郭保安(刑拘在逃)向周口市天平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2013536)等证明材料,于2004年9月10日,在没有注册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楚某某、刘金彪,法定代表人为楚某某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楚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与皇某某商量成立注册资金本为200万元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楚某某、刘金彪、皇某某,具体登记的经办人是皇某某,并承认该公司未在金融机构设立过帐户,也未实际出资;2、楚某某本人悔过书一份,承认在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了工商登记,并表示悔罪。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经郭保安介绍与乔胜利共同办理雅林公司的验资报告,乔胜利只是挂名。
郭保安当时在周口市华兴会计事务所工作。
雅林公司档案中的材料以及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询证函、银行帐号都是郭保安提供的,自己并不认识楚某某和刘金彪、皇某某。
4、刘XX证言,证实2004年自己开出租车,楚某某包过自己的车,楚曾提出让刘当股东,因刘无钱未答应,自己从未出资过40万元,工商资料登记中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5、乔XX证言,证实在办理雅林公司验资报告时自己只是挂名,具体事务由陈绍周经办。
6、张XX证言(周口苗圃场场长),证明与楚某某签订土地合同的真实性,是楚代表雅林公司和苗圃场签订的合同盖的章,租金也交清了;7、书证,(1)楚某某的名片(楚某某为董事长)及雅林公司和施祖谦签的协议,签订时间04年4月8日),合同双方代表为皇某某和施祖谦签字,加盖有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施祖谦交付雅林公司树苗情况复印件及收条3张;(3)周口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周口市林业局调取的材料。
包括:雅林公司和周口市生态园工程指挥部终止协议1份、楚某某收到87.5万元补偿款的收条及相关银行支票存根。
(4)周口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周口市工商局调取的有关雅林公司的登记资料复印件,包括验资报告及附件。
股东楚某某、刘金彪,至2004年8月17日缴足200万:楚160万元,刘40万元,缴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帐号2013536,有记帐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回单)、天平会计事务所的执业证、自然人股东简况、雅林公司和苗圃场的合同书(签订日期04年3月6日)及苗圃场产权证明;雅林公司营业执照1份:楚某某为法人代表、注册资本200万,主营种植树木;雅林公司04年年检报告书;工商局提供的雅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申请登记资料,股东指定代表为楚某某。
验资机构提供的雅林公司验资的业务档案。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雅林公司未在该办事处开设过帐号,2013536帐号不存在,该社未向楚某某开过银行询证函,所提供的银行询证函公章属假冒。
(6)皇某某户口注销证明;(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郭保安另案刑拘在逃);(8)楚某某户籍证明1份;(9)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询证函上所盖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印章与该社印章不是同一母体;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认定周口市雅林发展有限公司为培育苗木至毁坏时支付的成本费用为2858759.26元。
应产生所得利息51457.67元,合计损失2910216.93元.辩护人提供书证记帐凭证三份,以证明皇某某是雅林公司的合伙人和经营者,该证据未盖公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
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关于雅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提供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均是虚假的。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雅林公司未在该办事处开设过帐号,2013536帐号不存在,该办事处亦未向楚某某开过银行询证函,询证函上盖的公章是假冒的,200万元注册资金亦不存在,因此被告人当庭辩称雅林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是向他人借的钱,且全是现金交接,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说明200万元注册资金去向,此辩护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
被告人楚某某作为雅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初期伙同他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资料,虚报注册资本200万,骗取工商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由于本案另一合伙人皇某某已去世,中间人郭保安在逃,致使本案在虚报注册资本及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一些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成立。
川汇区检察院指控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向本庭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自己虚报注册资金200万元和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
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正当部分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林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5日以周川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君、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楚某某欲成立一家注册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便和皇某某(已死亡)商议,虚构股东刘金标姓名,通过郭保安(另案处理)向周口市天平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2013536)等证明材料,于2004年9月10日,在没有注册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楚某某、刘金彪,法定代表人为楚某某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
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某当庭辩称,注册200万元资本成立雅林公司是事实,钱是分批交给皇某某的,具体注册登记是皇某某办理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当时借的朋友的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虚报注册资本。
庭审后,被告人通过其律师向本庭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虚报注册资本200万的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周口雅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确实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行为人已确实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人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楚某某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当庭所出示的工商档案材料无楚某某本人的签字,负责出具验资报告的陈绍周、乔胜利与楚某某、皇某某不认识,具体办事人皇某某去世,中间人郭保安在逃,无直接证据证明究竟谁是虚假材料的提供者;2、楚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于信任他人,致使真正的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工商登记,楚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由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庭后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楚某某为和周口市林业局苗圃场合作,需注册成立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和皇某某(已死亡)商议,注册登记手续由皇某某去经办,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虚构股东刘金彪,通过郭保安(刑拘在逃)向周口市天平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2013536)等证明材料,于2004年9月10日,在没有注册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楚某某、刘金彪,法定代表人为楚某某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楚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与皇某某商量成立注册资金本为200万元的周口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楚某某、刘金彪、皇某某,具体登记的经办人是皇某某,并承认该公司未在金融机构设立过帐户,也未实际出资;2、楚某某本人悔过书一份,承认在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了工商登记,并表示悔罪。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经郭保安介绍与乔胜利共同办理雅林公司的验资报告,乔胜利只是挂名。
郭保安当时在周口市华兴会计事务所工作。
雅林公司档案中的材料以及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询证函、银行帐号都是郭保安提供的,自己并不认识楚某某和刘金彪、皇某某。
4、刘XX证言,证实2004年自己开出租车,楚某某包过自己的车,楚曾提出让刘当股东,因刘无钱未答应,自己从未出资过40万元,工商资料登记中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5、乔XX证言,证实在办理雅林公司验资报告时自己只是挂名,具体事务由陈绍周经办。
6、张XX证言(周口苗圃场场长),证明与楚某某签订土地合同的真实性,是楚代表雅林公司和苗圃场签订的合同盖的章,租金也交清了;7、书证,(1)楚某某的名片(楚某某为董事长)及雅林公司和施祖谦签的协议,签订时间04年4月8日),合同双方代表为皇某某和施祖谦签字,加盖有雅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施祖谦交付雅林公司树苗情况复印件及收条3张;(3)周口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周口市林业局调取的材料。
包括:雅林公司和周口市生态园工程指挥部终止协议1份、楚某某收到87.5万元补偿款的收条及相关银行支票存根。
(4)周口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周口市工商局调取的有关雅林公司的登记资料复印件,包括验资报告及附件。
股东楚某某、刘金彪,至2004年8月17日缴足200万:楚160万元,刘40万元,缴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帐号2013536,有记帐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回单)、天平会计事务所的执业证、自然人股东简况、雅林公司和苗圃场的合同书(签订日期04年3月6日)及苗圃场产权证明;雅林公司营业执照1份:楚某某为法人代表、注册资本200万,主营种植树木;雅林公司04年年检报告书;工商局提供的雅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申请登记资料,股东指定代表为楚某某。
验资机构提供的雅林公司验资的业务档案。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雅林公司未在该办事处开设过帐号,2013536帐号不存在,该社未向楚某某开过银行询证函,所提供的银行询证函公章属假冒。
(6)皇某某户口注销证明;(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郭保安另案刑拘在逃);(8)楚某某户籍证明1份;(9)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询证函上所盖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印章与该社印章不是同一母体;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认定周口市雅林发展有限公司为培育苗木至毁坏时支付的成本费用为2858759.26元。
应产生所得利息51457.67元,合计损失2910216.93元.辩护人提供书证记帐凭证三份,以证明皇某某是雅林公司的合伙人和经营者,该证据未盖公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
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关于雅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提供的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帐号均是虚假的。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火车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雅林公司未在该办事处开设过帐号,2013536帐号不存在,该办事处亦未向楚某某开过银行询证函,询证函上盖的公章是假冒的,200万元注册资金亦不存在,因此被告人当庭辩称雅林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是向他人借的钱,且全是现金交接,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说明200万元注册资金去向,此辩护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
被告人楚某某作为雅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初期伙同他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资料,虚报注册资本200万,骗取工商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由于本案另一合伙人皇某某已去世,中间人郭保安在逃,致使本案在虚报注册资本及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一些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成立。
川汇区检察院指控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向本庭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自己虚报注册资金200万元和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
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正当部分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林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 · 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