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
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任命为西凤酒湖南省区经理。
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运作西凤酒的总经销以赚取利润,遂与董易鑫等人筹划成立长沙易路达酒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建昌酒业有限公司以便代理西凤酒的湖南销售。
长沙易路达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长沙建昌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两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人李某某、董易鑫等人均未投入注册资本,而是商量并实施以通过找代办公司注资后抽出资金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2011年7月22日代办公司向以上两公司帐户内分别存入30万元、100万元,获取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办理了两公司登记注册后,2011年7月25日代办公司将该资金从以上两公司帐户抽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董易鑫、钟勇、谌利娟、李念周、黄瑛的证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工商登记资料,长沙腾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帐户对帐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杨小兰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烨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
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任命为西凤酒湖南省区经理。
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运作西凤酒的总经销以赚取利润,遂与董易鑫等人筹划成立长沙易路达酒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建昌酒业有限公司以便代理西凤酒的湖南销售。
长沙易路达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长沙建昌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两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人李某某、董易鑫等人均未投入注册资本,而是商量并实施以通过找代办公司注资后抽出资金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2011年7月22日代办公司向以上两公司帐户内分别存入30万元、100万元,获取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办理了两公司登记注册后,2011年7月25日代办公司将该资金从以上两公司帐户抽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董易鑫、钟勇、谌利娟、李念周、黄瑛的证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工商登记资料,长沙腾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帐户对帐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杨小兰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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