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淫乱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通过微信邀集芮某某在滁州北火车站旁边的东南旅社9****,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次日4时许,被告人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甄某某2017年4月3日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甄某某用于联系某某某进行聚众淫乱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刻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邀集芮少飞来东南旅社房间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聚众淫乱地点东南旅社的外部特征以及旅社房间的内部特征;
5.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东南旅社产权系滁州铁路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属于滁州北站派出所管辖范围;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甄某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下午其目击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三人在东南旅社9号房间内的事实;
8.证人芮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三人在东南旅社房间内进行聚众淫乱的过程;
9.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聚众淫乱的过程,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通过微信邀集芮某某在滁州北火车站旁边的东南旅社9****,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次日4时许,被告人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甄某某2017年4月3日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甄某某用于联系某某某进行聚众淫乱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刻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邀集芮少飞来东南旅社房间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聚众淫乱地点东南旅社的外部特征以及旅社房间的内部特征;
5.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东南旅社产权系滁州铁路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属于滁州北站派出所管辖范围;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甄某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下午其目击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三人在东南旅社9号房间内的事实;
8.证人芮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与胡某某、芮某某三人在东南旅社房间内进行聚众淫乱的过程;
9.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聚众淫乱的过程,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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