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同年3月22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1日、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同年3月5日、5月17日、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项某某、龙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喝酒后,邀约项、龙二人前去开房,二人同意,吴某某遂通过网络预订了本市湖里区马垅如家快捷酒店一间房间后携二人前往酒店办理入住417房间。随后,吴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陈某某携避孕套前往该房间,四人在房间内进行同时性交的淫乱性行为。
同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证;
2、报警登记、代收代付酒店预付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项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7、微信红包/支付记录、监控录像视频;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同年3月22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1日、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同年3月5日、5月17日、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项某某、龙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喝酒后,邀约项、龙二人前去开房,二人同意,吴某某遂通过网络预订了本市湖里区马垅如家快捷酒店一间房间后携二人前往酒店办理入住417房间。随后,吴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陈某某携避孕套前往该房间,四人在房间内进行同时性交的淫乱性行为。
同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证;
2、报警登记、代收代付酒店预付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项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7、微信红包/支付记录、监控录像视频;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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