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荣昌区滨河西路烧烤一条街吃烧烤并饮酒。当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9****号出租车搭乘谢某某等人从滨河西路出发往荣昌区天主堂方向行驶。胡某某驾车行至大润发超市岔路口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渝CJ****号小型轿车追尾。随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胡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接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并对胡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6mg/100ml、102mg/100ml。随后,侦查人员将胡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8年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荣昌区滨河西路烧烤一条街吃烧烤并饮酒。当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9****号出租车搭乘谢某某等人从滨河西路出发往荣昌区天主堂方向行驶。胡某某驾车行至大润发超市岔路口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渝CJ****号小型轿车追尾。随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胡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接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并对胡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6mg/100ml、102mg/100ml。随后,侦查人员将胡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8年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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