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张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渝C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夏某某从张某某家出发沿“盘吴公路”往盘龙镇方向行驶,行至盘龙镇禾苗村路段一拐弯处时,黄某某驾车发生侧翻,造成黄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单车事故。随后,夏某某驾驶该车搭乘黄某某、李某某继续行驶,行至盘龙镇三角寺处时,李某某下车,夏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行至盘龙镇七字堂路段。在此处,黄某某、夏某某下车躺在路边休息。侦查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到该处将黄某某、夏某某抓获。经对黄某某进行一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随即侦查人员将黄某某带至荣昌区盘龙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8年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张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渝C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夏某某从张某某家出发沿“盘吴公路”往盘龙镇方向行驶,行至盘龙镇禾苗村路段一拐弯处时,黄某某驾车发生侧翻,造成黄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单车事故。随后,夏某某驾驶该车搭乘黄某某、李某某继续行驶,行至盘龙镇三角寺处时,李某某下车,夏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行至盘龙镇七字堂路段。在此处,黄某某、夏某某下车躺在路边休息。侦查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到该处将黄某某、夏某某抓获。经对黄某某进行一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随即侦查人员将黄某某带至荣昌区盘龙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8年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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