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孔家桥用自己的三轮车装编织袋。吴某某在抛尼龙绳时不慎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连人带车带倒在地,致使姜某某、孙某某二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今文
2017年8月8日
来源: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孔家桥用自己的三轮车装编织袋。吴某某在抛尼龙绳时不慎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连人带车带倒在地,致使姜某某、孙某某二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今文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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