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XX镇XX小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7年7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由吉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柏及朋友一同在吉安县XX路XX店吃完晚饭。之后肖某某到天权小区开自己的赣DXXX 轿车准备离开,行驶至小区西门出口位置时停下与王某柏短暂闲聊,尔后王某柏步行从轿车正前方走过。在误认为王某柏已经走过去后,肖某某启动轿车,结果轿车车头右侧部位撞到王某柏,使王某柏头部、脚部受伤。
经鉴定,王某柏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及收条;2.证人王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柏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传湧
代检察员:刘居仕
2017年10月9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XX镇XX小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7年7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由吉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柏及朋友一同在吉安县XX路XX店吃完晚饭。之后肖某某到天权小区开自己的赣DXXX 轿车准备离开,行驶至小区西门出口位置时停下与王某柏短暂闲聊,尔后王某柏步行从轿车正前方走过。在误认为王某柏已经走过去后,肖某某启动轿车,结果轿车车头右侧部位撞到王某柏,使王某柏头部、脚部受伤。
经鉴定,王某柏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及收条;2.证人王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柏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传湧
代检察员:刘居仕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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