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某通过115云盘共享的方式,向傅某传播淫秽视频65个。
2、2015年3、4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葛某通过百度云共享的方式,向王某传播淫秽视频23个。
3、2015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某通过聊天工具QQ向单位同事董某甲传播淫秽视频7个、图片332张。
综上,被告人葛某共计传播淫秽视频95个、图片33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傅某、彭某、周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远程勘察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制度,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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