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系某客运公司现任经理。
辩护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了审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倪某、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倪某受贿罪
2012年8月,由某市某客运中心代管的某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A地至B地F06788营运客车个体经营者王某(已判刑)因使用伪造票价板一事被某省道路运输稽查总队调查,并拟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为了减轻处罚,找到某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站长并负责某市某客运中心的被告人倪某,请求帮忙办理减轻对其处罚。
2012年8月末,倪某让王某拿人民币10万元,准备去省运管局办理少缴纳罚款事宜。
2012年9月10日,倪某通过某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徐某某找到省运管局党委书记周某某,请周帮忙减少对王某罚款数额,周同意并安排省运管局对王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倪某缴纳了3万元。
倪某返回某地后,以办理此事花钱较多为名又向王某要了2万元,倪某将人民币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二)某客运公司、倪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下称某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财险某支公司按照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总额15%和10%的返还所谓的兼业代理费共计192419.80元。
某客运公司将其中110860.65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81559.15元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2.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某客运公司自有及挂靠的部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按照倪某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某客运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总额比例返还所谓的兼业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5,352.89元,某客运公司将其中人民币36,424.77元返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客运经营者,剩余人民币28,928.12元纳入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3.2011年3月份,某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某江市场部业务员侯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向侯某某提出让某公司给某客运中心回扣,侯某某经请示经理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2011年7月,侯某某将5万元回扣款交给倪某,倪某将此款交给某客运中心出纳员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费用。
4.2013年上半年,某旅行车有限公司(下称某旅公司)某江市场部业务员杨某某在与倪某联系销售车辆事宜时,倪某要求杨某某给某客运公司拿人民币2万元作为回扣,同时在某客运公司自己购买的两台车购车款中多支付4万元,再由杨某某将多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返给某客运公司,杨某某表示同意。
之后某客运公司在某旅公司及销售商处购买了车辆,2013年7月,杨某某将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及多支付的4万元交给某客运公司出纳员姜某某,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5.2011年末,某客运中心的挂靠经营者李某某在杨某某的联系下购买了一辆金旅客车,车辆运营一年后,倪某发现该车的座位数与合同及营运证上的座位数不符,遂借合同违约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4万元,2013年7月份,杨某某为了让某客运公司继续购买某旅客车,继续保持其负责的某地区销售业绩,同意给某客运公司4万元,倪某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6.2013年末,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揽到某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倪某为该工程甲方代表,代表出资单位某客运公司负责监督施工。
2014年8月份,某建筑公司经理牟某某为了让倪某能够在该工程施工监督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提出给某客运公司5万元,并将此款交给倪某,倪某收下此款后,安排出纳员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于处理单位的费用。
7.2014年8、9月份,王某某以某市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及某市某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承揽了某店的窗帘防火阻燃工程及整体的消防检测工程,为了感谢该项目出资单位某客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王某某送给某客运公司回扣款2.7万元,倪某将此款交给了出纳员姜某某,并让姜某某将此款纳入单位账外管理,用作处理单位的费用。
综上,被告人倪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被告单位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受贿共计人民币297487.27元。
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5月3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单位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上缴本院的返赃款人民币297487.2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收缴的倪某返赃款人民币9万元依法没收,由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瑛琳
审判员李永胜
审判员高淑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培文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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