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博盈学府小区(二期),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幢**单元**号马某某家中,盗走放在卧室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829元。
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较场坝还房**号楼**单元**号韩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走放在卧室里的两瓶茅台酒、一个黄金童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金童锁价值人民币1981元。
3.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南津街梨园路**号**单元**号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放在卧室的两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
4.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假日大道**号**幢**单元**号罗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程某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责令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子君
检察官助理:潘 磊
2018年1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博盈学府小区(二期),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幢**单元**号马某某家中,盗走放在卧室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829元。
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较场坝还房**号楼**单元**号韩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走放在卧室里的两瓶茅台酒、一个黄金童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金童锁价值人民币1981元。
3.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南津街梨园路**号**单元**号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放在卧室的两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
4.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去至合川区假日大道**号**幢**单元**号罗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程某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责令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子君
检察官助理:潘 磊
2018年1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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