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楼(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被害人熊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单元**的家中玩耍,因缺钱花,遂趁熊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衣柜的一个包内的1对铂金耳环、2枚铂金戒指、1枚18K金戒指、1条18K金钻石手链、1条带玉坠的银项链盗走。后冯某某将盗窃的首饰变卖,将卖得的款项用于生活开支。现被盗的1对铂金耳环、1枚18K金戒指、1条18K金钻石手链、1条带玉坠的银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65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被盗物品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楼(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被害人熊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单元**的家中玩耍,因缺钱花,遂趁熊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衣柜的一个包内的1对铂金耳环、2枚铂金戒指、1枚18K金戒指、1条18K金钻石手链、1条带玉坠的银项链盗走。后冯某某将盗窃的首饰变卖,将卖得的款项用于生活开支。现被盗的1对铂金耳环、1枚18K金戒指、1条18K金钻石手链、1条带玉坠的银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65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被盗物品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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