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住宅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奇广场中国工商银行网点ATM机处还款时,误将现金人民币9800元存入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遗忘于ATM机内已输入取款密码的银行卡内,翁某某发现后,遂操作ATM机从王某某银行卡内取走其误存入该卡内的人民币9800元后,又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200元。同日,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住宅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奇广场中国工商银行网点ATM机处还款时,误将现金人民币9800元存入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遗忘于ATM机内已输入取款密码的银行卡内,翁某某发现后,遂操作ATM机从王某某银行卡内取走其误存入该卡内的人民币9800元后,又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200元。同日,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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