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公交换乘枢纽站附近,通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啤酒批发部”门店内,盗窃该门店内的软盒“天子”牌香烟2条、硬盒“天子”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软盒“玉溪”牌香烟6条、软盒“云烟”牌香烟5条、硬盒“龙凤呈祥”牌香烟4条及现金人民币73元后逃离现场。同日,熊某某将盗窃的上述香烟销赃给余某乙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耗用。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公交换乘枢纽站附近,通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啤酒批发部”门店内,盗窃该门店内的软盒“天子”牌香烟2条、硬盒“天子”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软盒“玉溪”牌香烟6条、软盒“云烟”牌香烟5条、硬盒“龙凤呈祥”牌香烟4条及现金人民币73元后逃离现场。同日,熊某某将盗窃的上述香烟销赃给余某乙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耗用。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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