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4********,汉族,大专文化,2002年1月任滨州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07年8月任滨州市**局党组成员、纪律××组组长,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10年3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12年1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3年10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劳动力培训中心主任;2015年12月至案发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主任。其中2008年5月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任滨州市**局科员,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任滨州市**办公室主任;2010年12月至案发,任滨州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科科长。其中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均由本院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两案合并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技术人员管理处(以下简称“专技处”)处长、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专技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特定关系人林洪莉(另案处理)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专技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滨州市渤海中学法人代表刘相国价值25.6586万元的房产一套,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为掩饰犯罪所得,于2016年1月4日缴纳该房款。
2.2007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专技处处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伙同专技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特定关系人林洪莉违规为张峥嵘、胡斯亮、傅东(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平台从全国各地代理的7400余人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及林洪莉三次非法收受张峥嵘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53.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及林洪莉将200余万元用于其二人合伙以滨州市金宏物业公司名义开发的滨州市中医院房地产项目。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分得82万元、7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将该82万元投入滨州市金宏物业公司的经营活动。2007年11月,为掩饰犯罪所得,被告人冯某某将该7万元及被告人李某某占有的12万元以评审费的名义上交单位。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马广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马广亮妻子宋彬在办理职称晋级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特定关系人林洪莉非法收受服装代理商王娅萍好处费39.594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小区建设承包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理徐坤(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特定关系人林洪莉要求该小区钢结构优化项目建设承包商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给林洪莉所有的三翕红木馆装修门头。该门头价值人民币3.002573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小区钢结构优化项目建设承包商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经理张在勇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马广亮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林洪莉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0.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装修灯饰。
2.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滨州市**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马广亮(另案处理)采取部分收入不入账、虚构购房事实的手段,侵吞位于仁和园小区东楼西单元102室房产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51.15万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3万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掩饰犯罪所得,以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名义,将13万元现金交给仁和园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商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张友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周惠民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马广亮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
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在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滨州市**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张强(另案处理)擅自挪用单位公款11万元用于张强个人购房使用,2010年5月19日归还该款。
2.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张强擅自挪用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某乙个人使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8月25日归还该款。
3.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张强擅自挪用单位公款15万元借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高艳芹个人经营使用,2012年2月16日归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高艳芹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25.6586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有数罪,所犯部分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部分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所犯受贿罪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孟田
刘安学
2016年12月9日
来源: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4********,汉族,大专文化,2002年1月任滨州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07年8月任滨州市**局党组成员、纪律××组组长,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10年3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2012年1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3年10月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劳动力培训中心主任;2015年12月至案发任滨州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主任。其中2008年5月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任滨州市**局科员,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任滨州市**办公室主任;2010年12月至案发,任滨州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科科长。其中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均由本院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两案合并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技术人员管理处(以下简称“专技处”)处长、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专技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特定关系人林洪莉(另案处理)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专技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滨州市渤海中学法人代表刘相国价值25.6586万元的房产一套,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为掩饰犯罪所得,于2016年1月4日缴纳该房款。
2.2007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专技处处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伙同专技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特定关系人林洪莉违规为张峥嵘、胡斯亮、傅东(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平台从全国各地代理的7400余人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及林洪莉三次非法收受张峥嵘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53.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及林洪莉将200余万元用于其二人合伙以滨州市金宏物业公司名义开发的滨州市中医院房地产项目。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分得82万元、7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将该82万元投入滨州市金宏物业公司的经营活动。2007年11月,为掩饰犯罪所得,被告人冯某某将该7万元及被告人李某某占有的12万元以评审费的名义上交单位。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马广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马广亮妻子宋彬在办理职称晋级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特定关系人林洪莉非法收受服装代理商王娅萍好处费39.594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小区建设承包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理徐坤(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特定关系人林洪莉要求该小区钢结构优化项目建设承包商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给林洪莉所有的三翕红木馆装修门头。该门头价值人民币3.002573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小区钢结构优化项目建设承包商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经理张在勇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马广亮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林洪莉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滨州市**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0.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装修灯饰。
2.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滨州市**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马广亮(另案处理)采取部分收入不入账、虚构购房事实的手段,侵吞位于仁和园小区东楼西单元102室房产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51.15万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3万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掩饰犯罪所得,以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名义,将13万元现金交给仁和园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商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张友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周惠民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马广亮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
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在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滨州市**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张强(另案处理)擅自挪用单位公款11万元用于张强个人购房使用,2010年5月19日归还该款。
2.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张强擅自挪用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某乙个人使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8月25日归还该款。
3.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滨州市**局仁和园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张强擅自挪用单位公款15万元借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高艳芹个人经营使用,2012年2月16日归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高艳芹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25.6586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有数罪,所犯部分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部分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所犯受贿罪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孟田
刘安学
2016年12月9日
来源: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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