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68********,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4月至案发任博兴县**开发公司财务科长,住博兴县**小区**号楼第10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2月26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赵笑波(已判决)利用主持博兴县**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肖某某,采取虚报支出单据的手段,多次骗取该公司下设的山东金盘置业有限公司东区项目部公款共计46.926万元,用于违规走访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记录纸、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建芝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赵笑波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68********,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4月至案发任博兴县**开发公司财务科长,住博兴县**小区**号楼第10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2月26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赵笑波(已判决)利用主持博兴县**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肖某某,采取虚报支出单据的手段,多次骗取该公司下设的山东金盘置业有限公司东区项目部公款共计46.926万元,用于违规走访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记录纸、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建芝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赵笑波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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