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1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九**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行政村**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巷**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巷**号。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再次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再次吸毒于2015年11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石某某在含山县**镇**行政村**村村口处发生肢体冲突。于是被告人尹某某电话邀集张某某、夏某、杨某、黄某四人开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2017年6月5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口下唇全层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石某某并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羁押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杨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辨认笔录:石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辨认、张修兵对被告人张某某等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了逞强斗狠,邀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
检 察 员:叶 祥
检 察 员:黄 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1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九**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行政村**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巷**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巷**号。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再次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再次吸毒于2015年11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石某某在含山县**镇**行政村**村村口处发生肢体冲突。于是被告人尹某某电话邀集张某某、夏某、杨某、黄某四人开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2017年6月5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口下唇全层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石某某并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羁押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杨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辨认笔录:石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辨认、张修兵对被告人张某某等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了逞强斗狠,邀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
检 察 员:叶 祥
检 察 员:黄 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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