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家住南丰县**镇**宿舍**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3月1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王某甲说有人要打聂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吴某某邀约王某甲帮忙,王某甲答应帮忙,王某甲便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叫人来帮忙并带大镰刀过来吓对方,王某甲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夏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前往南丰一中。下午17 时许,双方在南丰一中门口的小卖部见面后,有人提议到前面小路去解决此事,后双方步行至妇幼保健院旁的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首先徒手殴打了喻某某方的一人,后双方人员持甩棍、刀具厮打在一起,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双方便各自逃离现场。在该起聚众斗殴案件中,造成了万某某、喻某某、王某乙、林印森等人受伤,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万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喻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李某某、夏某某受伤(二人拒绝验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书证;3.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害人万某某、喻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17年9月26日 
 

来源: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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