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唐县黄石口乡花塔村村北王某某的沙场内,何某甲(已判决)因停车问题与姜某某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后何某甲给其哥哥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等十几人先后赶到王某某的沙场,何某甲与臧某某、何某某等人对姜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臧某某手持铁棍将停放在沙场内的一辆捷达轿车砸坏。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聚众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宗涛
2015年9月22日


来源:唐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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