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飞飞”,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3日,因赌博一事,涌山镇车溪村村民朱某甲、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程某乙等人与涌山镇下涌山村村民程某丙、王某某、程某丁等人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3时20分许,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程某甲等人驾驶两辆两轮遮牌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上有多把刀具),行至涌山镇商品街拉面馆门口时,与程明好、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的昌河面包车相遇,王某某持砍刀与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对砍,朱某甲、朱某乙、程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王某某。程某丙持刀砍伤朱某甲,程某丁赶到现场后捡起砍刀参与砍架,砍伤朱某乙后逃离现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的昌河小汽车撞倒程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彭某某、程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韶婧   
2017年12月27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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