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乡**村**社**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为“**”(账号:**)的社交聊天群内有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情况。后经侦查,发现该群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创建,并在群内发布淫秽色情视频,后群成员发展至四百八十余人。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来传播淫秽物品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手机的视频中有137段视频属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非法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敏
2016年8月26日
来源: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乡**村**社**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为“**”(账号:**)的社交聊天群内有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情况。后经侦查,发现该群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创建,并在群内发布淫秽色情视频,后群成员发展至四百八十余人。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来传播淫秽物品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手机的视频中有137段视频属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非法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敏
2016年8月26日
来源: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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