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 ,曾用名:余洪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5281989********,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 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晚,余某某(已判刑)与付某甲(已判刑)在QQ聊天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公园打架。当晚23时许,付锡洪纠集张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钢管,余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 及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菜刀等工具,双方在旧馆镇塘南村公园发生聚众斗殴,导致余某某、付某甲、张某某受伤。经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头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张某某体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付某甲头面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颅骨(额骨、额窦壁)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 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依法应提起公诉。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费雯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 ,曾用名:余洪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5281989********,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 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晚,余某某(已判刑)与付某甲(已判刑)在QQ聊天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公园打架。当晚23时许,付锡洪纠集张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钢管,余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 及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菜刀等工具,双方在旧馆镇塘南村公园发生聚众斗殴,导致余某某、付某甲、张某某受伤。经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头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张某某体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付某甲头面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颅骨(额骨、额窦壁)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 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依法应提起公诉。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费雯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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