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住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建立一个“十八禁”微信群,主要是发布色情视频、色情图片、色情链接。先由吉某某拉了二、三十人入该微信群,后来加入该群人员达117人,其中包括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及未满18周岁人的朱某某、余某某,吉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发布可播放淫秽视频101部,以及淫秽图片4张、淫秽链接若干。2015年7月,吉某某又建立了“会员1群”微信群,并拉了3个向其发送红包的在“十八禁”群的成员进入“会员1群”,且在该群内发布色情视频157部、色情图片、色情链接。
2015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吉某某的手机及被传播者李某某手机上的该微信群中提取到相关的视频并鉴定属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取证记录、提取电子信息资料属属淫秽物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利用网络在微信群内向会员传播淫秽的影片、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定行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住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建立一个“十八禁”微信群,主要是发布色情视频、色情图片、色情链接。先由吉某某拉了二、三十人入该微信群,后来加入该群人员达117人,其中包括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及未满18周岁人的朱某某、余某某,吉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发布可播放淫秽视频101部,以及淫秽图片4张、淫秽链接若干。2015年7月,吉某某又建立了“会员1群”微信群,并拉了3个向其发送红包的在“十八禁”群的成员进入“会员1群”,且在该群内发布色情视频157部、色情图片、色情链接。
2015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吉某某的手机及被传播者李某某手机上的该微信群中提取到相关的视频并鉴定属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取证记录、提取电子信息资料属属淫秽物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利用网络在微信群内向会员传播淫秽的影片、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定行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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