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90********,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5月6日至6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以传播淫秽视频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号 “**”,微信昵称为“贝尔”,创建了一个名称为“**”的微信群,并向该群传播了58部淫秽视频,向微信好友转发了1部淫秽视频,共计发送59部淫秽视频。经鉴定,贺某某上传的上述视频都存在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性心里感受或传授性技巧等淫亵性情节,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芝柱
代理检察员:刘海燕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90********,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5月6日至6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以传播淫秽视频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号 “**”,微信昵称为“贝尔”,创建了一个名称为“**”的微信群,并向该群传播了58部淫秽视频,向微信好友转发了1部淫秽视频,共计发送59部淫秽视频。经鉴定,贺某某上传的上述视频都存在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性心里感受或传授性技巧等淫亵性情节,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芝柱
代理检察员:刘海燕
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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