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03********38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本市**镇**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3月15日以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周某乙加入了一名为“只拉熟人。没时间解释了快上车”的微信群。 2017年2月3日、4日,群主被告人周某甲(微信名“对方正在生气”)通过ipad在上述微信群中先后发送共计163段不雅小视频,周某乙在本市**路**网吧内使用手机接收并观看了上述视频。上述微信群至案发共计有56名成员。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又创建了一名为“不看就退群,举报死全家”的微信群,后周某甲通过ipad陆续将128段不雅小视频发至群里。上述微信群至案发共计有65名成员。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2月5日23时许在本市系****奶茶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从周某甲处扣押ipad电脑一部、从周某乙处扣押letv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电子产品进行了勘验,从中发现并提取了大量疑似淫秽视频。经审查,从周某甲使用苹果电脑提取的128段视频影像中的102部含有大量猥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大量裸露男女生殖器视频画面,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从周某乙使用的letv手机提取的163段视频影像中的123部含有大量猥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大量裸露男女生殖器视频画面,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财物扣押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互联网建立成员达三十人以上、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的群组并在其中多次发布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坤
2017年5月22日
来源: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03********38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本市**镇**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3月15日以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周某乙加入了一名为“只拉熟人。没时间解释了快上车”的微信群。 2017年2月3日、4日,群主被告人周某甲(微信名“对方正在生气”)通过ipad在上述微信群中先后发送共计163段不雅小视频,周某乙在本市**路**网吧内使用手机接收并观看了上述视频。上述微信群至案发共计有56名成员。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又创建了一名为“不看就退群,举报死全家”的微信群,后周某甲通过ipad陆续将128段不雅小视频发至群里。上述微信群至案发共计有65名成员。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2月5日23时许在本市系****奶茶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从周某甲处扣押ipad电脑一部、从周某乙处扣押letv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电子产品进行了勘验,从中发现并提取了大量疑似淫秽视频。经审查,从周某甲使用苹果电脑提取的128段视频影像中的102部含有大量猥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大量裸露男女生殖器视频画面,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从周某乙使用的letv手机提取的163段视频影像中的123部含有大量猥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大量裸露男女生殖器视频画面,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财物扣押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互联网建立成员达三十人以上、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的群组并在其中多次发布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坤
2017年5月22日
来源: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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