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镇*****居**栋***房,从本市购买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并通过“***商行”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被告人姚某某雇佣王某某在淘宝网店上刷单以提高网店的信誉度。经查,自2014年11月至案发,“***商行”的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608.2元。另查,被告人姚某某为满足需要发票的客户,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汽车站向“肥佬”(另案处理)购买一袋发票,用于销售时交付给客户证明产品价格和质量。2015年1月13日,举报人石某某通过被告人的淘宝网店购买一台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于同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镇*****居**栋***房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后在龙岗区布吉镇***村*巷*号***房内缴获假冒的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41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284元)、发票565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快递单据若干、电脑主机3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及配件一批,发票;2.书证:鉴定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销售数据统计单,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书,快递单,营业执照,网页截屏,情况说明,刷单记录笔记本,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文件;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总经理提供的文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庆林
2016年6月14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镇*****居**栋***房,从本市购买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并通过“***商行”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被告人姚某某雇佣王某某在淘宝网店上刷单以提高网店的信誉度。经查,自2014年11月至案发,“***商行”的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608.2元。另查,被告人姚某某为满足需要发票的客户,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汽车站向“肥佬”(另案处理)购买一袋发票,用于销售时交付给客户证明产品价格和质量。2015年1月13日,举报人石某某通过被告人的淘宝网店购买一台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于同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镇*****居**栋***房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后在龙岗区布吉镇***村*巷*号***房内缴获假冒的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41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284元)、发票565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快递单据若干、电脑主机3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及配件一批,发票;2.书证:鉴定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销售数据统计单,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书,快递单,营业执照,网页截屏,情况说明,刷单记录笔记本,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文件;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总经理提供的文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庆林
2016年6月14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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