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月**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崔**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月**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王**、崔**、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刘**生产假冒河北**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200件,销售给刘**,在运输过程中被大城县**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橡塑板材价值56017元。
2、2013年冬至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雇佣被告人王**等人在青县104国道耿官屯村苗家领出租厂房内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886件,217.08立方,合计260496元;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神州牌B1级橡塑板材405件,135.18立方,合计128421元;生产假冒江苏**有限公司“赢胜”牌B1级橡塑橡塑保温材料146件,35.04立方,合计70080元。
3、2014年7月8日,青县公安局在青县耿官屯村工业区租用邓**的厂房内,查获被告人刘**在此囤积的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155件,56.4975立方,合计人民币67797元。
4、2013年6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刘**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400立方,销售给被告人王**、崔**。王**、崔**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以每立方980元的价格销售给侯维维,销售价值3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3.证人王**、邓**、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王**、崔**、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崔**购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王**、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4年**月**日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月**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崔**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2014年**月**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月**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王**、崔**、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刘**生产假冒河北**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200件,销售给刘**,在运输过程中被大城县**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橡塑板材价值56017元。
2、2013年冬至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雇佣被告人王**等人在青县104国道耿官屯村苗家领出租厂房内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886件,217.08立方,合计260496元;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神州牌B1级橡塑板材405件,135.18立方,合计128421元;生产假冒江苏**有限公司“赢胜”牌B1级橡塑橡塑保温材料146件,35.04立方,合计70080元。
3、2014年7月8日,青县公安局在青县耿官屯村工业区租用邓**的厂房内,查获被告人刘**在此囤积的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155件,56.4975立方,合计人民币67797元。
4、2013年6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刘**生产假冒河北**有限公司华美牌B1级橡塑板材400立方,销售给被告人王**、崔**。王**、崔**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以每立方980元的价格销售给侯维维,销售价值3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3.证人王**、邓**、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王**、崔**、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崔**购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王**、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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